(2013)涟大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徐林与谈培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谈培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徐林,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培艮,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谈文东,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林诉被告谈培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谈培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楼板,共欠货款263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是厂商与销售商的关系,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因原告提供的楼板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在销售中造成经济损失2083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楼板的厂商,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用于销售。每次供货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货物的数量,组织货源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场所,被告根据货物价款出具欠条给原告。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共给被告供应过5次楼板,共计价款为26360元,被告每次均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五份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供给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并据此提出反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楼板,被告因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被告均按所送货物的价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关系,故对被告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谈培艮虽在审理中主张原告楼板存在问题,并提出反诉,但因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培艮欠原告徐林货款26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谈培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