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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吕剑与沈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沈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吕剑。被告:沈洪琴。原告吕剑诉被告沈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之妻,相识多年。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投资项目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利息为18666.67元),合计218666.6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经计算为20813.33元,现原告主张18666.67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剑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666.67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合计218666.67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归还本金数额以及年利率5.6%标准另行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沈洪琴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洪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吕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陪审员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