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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杨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何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嘉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罗兰,总裁。委托代理人:晏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卫华,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嘉麟、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爱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买卖析氧阳极钛板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析氧阳极钛板44片,合同价格为233200元,质保期2年。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4片析氧阳极钛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4544元货款。2012年7月起,原告规范使用涉案货物不足6个月后,陆续出现涂层掉落、电压升高、电流不均等现象,已无法正常使用并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生产。为解决前述质量问题,原告催促被告,被告理应对问题作出回应或到现场勘查,但被告迟迟未予修复,也未给予更换或退款。目前,被告所交涉案货物全部出现前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质保义务,对无法使用的44片析氧阳极钛板进行修复、更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生产记录表》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的材料,且该《生产记录表》并不能证明生产记录表上的产品就是本案产品。2.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是产品完成交易一年后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而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因此,涉案产品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3.如果合同上真有被告盖章,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也是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杨卫华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加盖的,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此事。《产品供销合同》供方一栏中杨卫华对私账户信息的内容是在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后人为添加的,并非先填写后再加盖印章的,可见被告并未授权杨卫华个人收取原告的货款。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货款,而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杨卫华个人,杨卫华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也未转付给被告,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交易均系杨卫华个人所为,其应承担买卖合同交易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涉案货物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第三人个人销售给原告的,一开始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纳税17%过高,于是第三人请示被告后,被告不同意价格让步,不愿意与原告做该笔买卖。第三人认识原告职员颜某,在被告不同意做该笔生意后,第三人在颜某恳求下与原告达成协议,价格也低于原单价,从交易资料显示,原告付款是付给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发票是第三人个人出具的,税款也是第三人个人缴纳的,这些都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M-YJ201101122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析氧阳极钛板44片,总价为233200元,质保期2年,货款先预付20%,到货后再付72%,余8%质保金于正常使用两年后交付,合同自签字盖章交付20%预付款后生效,另约定合同回传盖章生效。该合同在需方处有原告公章,在供方处有合同专用章印迹,但印迹仅能清晰显示“宝鸡”二字,并有手写的杨卫华对私账户信息,该证据材料显示传真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原告未提交上述合同原件或原始传真件供庭审质证,也未能陈述合同传真签订的过程,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提供了三张《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述凭证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4664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转账83952元,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83952元,3次共计向第三人转账214544元(46640元+83952元+83952元)。对此第三人确认原告向其付款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机打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第三人,品名及金额为44片价值233200元的阳极板。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制作的2012年7月31日的《生产记录表》一张,在记录表交班留言处有手写内容载明“五、六、七、八、九、十号槽电压升高,钛板有掉层现象,电解出来的铜多铜钉,需向领导汇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书面要求被告履行质保义务,提供了《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一张和快递查询单一份,律师函载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张海燕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2012年7月起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出现涂层掉落、电压升高、电流不均等现象,涉案产品已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付全部货款,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编号为EX621560007CS的快递详情单载明2012年11月27日张海燕寄出律师函,收件人为第三人,收件人单位为被告,收件地址为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3号(中盛大厦)308室。快递查询单载明编号为EX621560007CS的邮件于2012年11月29日本人收。另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3号(中盛大厦)308室。2011年9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罗兰,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被免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发票、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抗辩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究竟是原告与被告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应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综合分析:第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未能清晰显示被告盖章,且原告无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原始传真件,更未能说明合同的签订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传真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而被告已于2011年9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罗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自然终止,即在《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之时,第三人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授权或追认第三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故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第三,原告将涉案货款214544元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了233200元的发票,除此以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综上,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告也无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其自制的《生产记录表》所记载的钛板无法确定就是涉案产品,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无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否,被告均无需向原告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质保义务,对其供应的无法使用的44片析氧阳极钛板进行修复、更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吉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映霞黄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