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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0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沈颖,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邢建波、“阿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堰四新村车库棋牌室门口,以孟某乙打牌耍赖为由,采用拳打、凳子砸、匕首捅等手段将被害人孟某乙打伤,其中胸部、腹部之损伤均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邢建波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周某、孟某甲、国某、刘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乙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