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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申某公司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23号原告陕西申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申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生产厂区无理取闹,造成玻璃幕墙、文件柜、电话机等财产损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65元,造成工人窝工、合同违约等间接损失2586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去原告生产厂区是为了解决自己赔偿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企图强行将被告带出厂区,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办公椅子撞倒,致文件柜门前玻璃破损等,过错责任在原告方,自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原系原告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因在工作期间与另一名工友发生厮打而致伤。本次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判处。2013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厂区催要赔偿款项,期间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不慎用脚将原告生产部办公室的椅子沟倒,致该办公室的文件柜前门玻璃破损,电话机掉到地面。嗣后被告又赶到原告技术部办公室,双方继续争吵,被告由于情绪激动,将原告方员工的瓷水杯摔到墙上,返弹到技术部办公室玻璃幕墙上,致该玻璃墙破损。同年6月22日被告又到原告厂区协调赔偿事宜,双方又发生争吵。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损害赔偿清单1份,对其诉请进行了具体释明。并提供照片10张、出庭证人方某、赵某证言相佐证,用以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在厂区造成办公用品财产损害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唯认为导致自己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推搡、撕扯的原因系原告工作人员欲强行将自己带出厂区所致,过错原因在原告方。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生效法律文书3份、借条6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自己去原告厂区是为了协调赔偿事宜,并非无理取闹之事实。经法庭询问被告当庭自认自己不慎在撕扯中致文件柜玻璃损坏及用水杯砸伤玻璃幕墙之事实,并辩解原告的电话机掉到地上并未损坏之事实。本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财物损害估价申请书及电话机损坏质检申请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理应理智,冷静处理,不应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撕扯中,致原告办公设施损坏,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法予以批评。被告在此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且被告当庭自认造成文件柜、玻璃幕墙损坏,本院对侵权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此节财产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仅提供损害计赔清单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定损报告申请书,致损害金额无法量化,依法应由被告酌情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电话机损失、窝工损失及合同违约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5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公司其它诉请。本案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