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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尹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尹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作营,山亭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褚福广(特别授权代理),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作营、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嘴角,致原告门牙折断半个,后经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95.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95.58元。被告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对高某、秦士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致使其门牙受伤。2、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尹某鼻背部肿胀、牙齿冠折,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3、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门诊病历一件、枣庄市立医院和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伤后到枣庄市立医院和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5.5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先辱骂并打了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原告有过错。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是在伤后10天,不能确定与此次打架有关。交通费应提交相关票据。被告高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3号证据中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举出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2日晚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高某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嘴部,致其一颗牙齿折断。原告于次日到枣庄市立医院就诊,后又到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5.21元。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鉴定,原告鼻背部肿胀、牙齿冠折,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对高某、秦士明的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到枣庄市立医院救治,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此次就诊的门诊病历有记载,可以证实原告伤后次日到枣庄市立医院就诊及牙齿损伤情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亦有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承认是其用拳头将原告的牙齿打断。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与原告的争执中造成原告伤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纠纷的过错在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