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魏恒强、魏兰巧等与马传宝、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马传宝,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魏恒强。原告:魏兰巧。原告:李俊荣。原告:魏梦暄。法定代理人:魏金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宝。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责人:吕晓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诉被告马传宝、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宝、明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魏金虎驾驶冀E×××××号轿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衡枣路交叉口的被告马传宝驾驶的黑M×××××-黑M×××××号挂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传宝与魏金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魏恒强医疗费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康复支出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魏兰巧医疗费84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康复支出费5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俊荣医疗费108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康复支出费5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魏梦暄医疗费10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康复支出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魏恒强车损48895元、吊拖费2500元、鉴定费1470元。因被告马传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明利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交一份证据:第3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原告分别提交如下证据:魏恒强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用名细一张、病案首页11页。2、南宫市福禄皮毛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魏恒强及其妻李海格的工资表三张。3、交通费票据4张。魏兰巧证据:1、医疗费票据八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用名细一张、病案首页12页。2、南宫市惠晟毛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魏兰巧及其夫魏恒来的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两份。3、交通费票据20张。李俊荣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三张、住院费用名细一张、病案首页15页。2、南宫市星光源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李俊荣及其夫魏金虎的工资表三张。3、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李俊荣出院及复查所花的交通费用。魏梦暄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用名细一张、病案首页6页。2、交通费票据四张。魏恒强车损证据:1、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吊拖费票据一张。3、鉴定费票据16张。4、魏恒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传宝、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主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我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经依法核实各原告损失明细后,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庆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四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在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50%赔偿。康复支出费魏兰巧和魏梦暄没有明确的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各原告均不构成伤残,所以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各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的固定发票,无法核实确认。关于吊车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能承担。车损同意在强险4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50%承担。对李俊荣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有明确的医疗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魏金虎驾驶冀E×××××号轿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衡枣路交叉口的被告马传宝驾驶的黑M×××××-黑M×××××号挂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传宝与魏金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传宝驾驶的黑M×××××-黑M×××××号挂货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明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恒强住院6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擦伤。花去医疗费415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魏恒强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海格护理。原告魏兰巧住院11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8469.3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魏兰巧住院由其夫魏恒来护理。原告李俊荣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撕脱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10889.9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八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李俊荣住院由其夫魏金虎护理。原告魏梦暄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60.17元。四原告均系南宫人。冀E×××××号的车主系原告系魏恒强,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4889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吊拖费2500元、鉴定费14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等在卷为凭,证据并已经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以及财产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3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被告马传宝、明利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恒强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3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故魏恒强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两个月止为67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日工资为110元,误工费损失为110元×67天=7370元。原告主张康复支出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恒强主张出院后需人员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6天=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恒强以上损失共计12921元。原告魏兰巧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4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55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魏兰巧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三个月止为103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日工资为105元,误工费损失为105元×103天=10815元。康复支出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魏兰巧主张出院后需人员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0×11天=1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兰巧以上损失共计21244.34元。原告李俊荣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8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55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八周,加强营养,故李俊荣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八周止为67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日工资为115元,误工费损失为115元×67天=7705元,原告主张的康复支出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俊荣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李俊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67天=6700元。李俊荣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后又到医院复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俊荣以上损失共计31794.91元。原告魏梦暄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0元。康复支出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梦暄以上损失共计1360.17元。冀E×××××号的车损由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车损失4889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魏恒强主张的吊拖费、鉴定费提交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吊拖费为2500元、鉴定费为1470元,共计52865元。被告人保庆安支公司作为黑M×××××-黑M×××××号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两肇事车驾驶人的责任程度分担损失确定赔偿额,剩余部分由被告马传宝和被告明利运输公司根据两肇事车驾驶人的责任程度分担损失,确定赔偿额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庆安支公司应在黑M×××××-黑M×××××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和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共计224000元。原告魏恒强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15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康复支出费300元,共计4751元。原告魏兰巧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69.3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9019.34元。原告李俊荣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889.9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康复支出费5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6989.91元。原告魏梦暄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60.1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160.17元。四原告按比例分配,原告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分别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977元、5651元、10645元、727元。在强制保险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为8170元、12225元、14805元、2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魏恒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投保车辆的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魏恒强12921元-11147元=1774元×50%=887元。吊拖费、鉴定费52865元-4000元=48865元×50%=24433元,共计25320元。应赔偿原告魏兰巧21244.34元-17876元=3368.34元×50%=1684元。应赔偿原告李俊荣(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31794.91元-25450元=6345元×50%=3173元。应赔偿原告魏梦暄1360.17元-927元=433元×50%=2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恒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1514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吊拖费、鉴定费、车损25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兰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8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31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梦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驳回原告魏恒强、魏兰巧、李俊荣、魏梦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四原告担负419元,被告马传宝、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负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