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疆。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高水。被告:冯维疆。被告:杨惠芳。被告:练高水。被告:徐玉如。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现该款到期,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1037872.4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37872.4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2、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37872.47元。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担保证责任证明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工行朝晖支行向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原告代偿本息1037874.47元;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受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向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反担保合同一份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向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贷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4、反担保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为原告向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受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941%的固定利率收取利息。同日,原告接受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委托,于同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之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承担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之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872.47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垫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037872.47元。因为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为原告的担保作了反担保,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除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还可以要求各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103787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亿伦纺织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练高水、徐玉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1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