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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婚生一女费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乃至分居,因考虑到女儿尚小,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费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为被告犯罪而要求离婚,但是被告不会被关很久,关于原告所述有很多人找原告家要债,被告知晓,这些问题等被告被释放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费某甲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费某乙。现被告费某甲因涉嫌犯罪被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陈某与被告费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现被告虽因涉嫌犯罪被起诉,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携手共创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