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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洁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四路新街镇盛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钱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被撞的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被撞飞的中心隔离护栏碎片又撞向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和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五辆机动车、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周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某、张某、项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盲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