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卢╳╳、兰╳╳、谭╳╳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兰XX,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江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兰XX,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巩乡。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巩乡。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兰XX、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兰XX、谭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卢XX、兰XX、谭XX三人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XX小区D栋C单元1102室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等物品。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卢XX、兰XX、谭XX三人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XX小区9幢2单元503室盗窃人民币现金500多元和两台手机(其中一台为SUNCU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等物品。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卢XX、兰XX、谭XX三人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XX小区9幢1单元501室盗窃人民币现金15000多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13元)等物品。另查明,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卢XX负责开门锁并和被告人兰XX入室盗窃,被告人谭XX负责放风。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兰X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钦北价认鉴(2013)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黄X霞、宋X福、龙X武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兰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兰XX、谭XX犯盗窃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XX负责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告人兰XX在被告人卢XX打开门锁后入室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X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决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