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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石良与方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石良,方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69号原告蒋石良。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方海滨。原告蒋石良与被告方海滨、蒋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石良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海滨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石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蒋泽平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方海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石良诉称:被告方海滨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蒋泽平提供担保。被告方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蒋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海滨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蒋泽平对方海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蒋泽平和解:蒋泽平支付原告50000元(已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蒋泽平为方海滨的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泽平的起诉。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海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海滨承担。原告蒋石良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方海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蒋泽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海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方海滨向原告蒋石良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蒋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因借款未及时归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海滨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蒋泽平对方海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蒋石良与蒋泽平达成和解协议:蒋泽平支付蒋石良50000元,蒋石良自愿放弃要求蒋泽平为方海滨的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50000元已支付,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蒋泽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海滨向原告蒋石良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泽平已付蒋石良5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方海滨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海滨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泽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泽平的起诉)。蒋泽平代为偿付的50000元,其可另行向方海滨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石良借款50000元。如被告方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石良负担1250元,被告方海滨负担1050元,被告方海滨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向荣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