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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王某乙,邹城市孟庄小学教师。被告王某丙,居民。被告王某丁,邹城市建筑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住房一处,为合理分割遗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价值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坐落于邹城镇东滩路5号房产证(证号01008920)一份,用以证明父亲王某戊、母亲冯某遗留的住房一处。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2、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房产依法继承,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房屋价值不认可。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分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住房一处。该住房坐落于邹城镇东滩路5号,系山东济宁烟草有限公司邹城市分公司房改房,于2001年6月27日取得全部产权,证号为01008920。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审理中,经协商确定该房产价值为36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两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坐落于邹城镇东滩路5号的住房(证号01008920)为本案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还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以折价的方式处理该遗产,该房产折价为36万元。原被告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即各占25%,每人为36万元×25%=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邹城镇东滩路5号的住房(证号01008920)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各支付遗产分割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