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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培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李培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住址:阳谷县西环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秀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阳,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培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培存于2013年2月27日在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购买817-1号肉鸡饲料,被告当时承诺第二天绝对还清欠款1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5700元,由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培存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15700元不属实,我不同意偿还。2013年2月27日送饲料的给我送来100袋饲料,我随即给养鸡户用了,但养鸡户用的这个料太碎、鸡不吃,养鸡户要求换料,直到2013年3月2日原告也没给换,养鸡户没办法自己换的其他料。这期间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电话里承诺给换,但一直未换。2013年4、5月份原告分两次共拉走78袋饲料,我现不欠原告那么多,养鸡户共吃了17袋。另因原告欠我每袋0.75元的业务费(共1000多袋的)没给,我扣了原告公司5袋的料。养鸡户因赔钱还扣了我1万元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饲料,并从原告处得到业务费,2012年开始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100袋、每袋155元(另每袋加运费2元),共计15700元,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江大饲料款15700元.壹万伍仟柒百元正.2013.2.27李丕存。”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饲料41袋。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还拉回饲料36袋、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称原告尚欠业务费(0.75元/袋、1000多袋的)未支付,原告也不予认可,称该业务费每月一结、不欠被告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用于销售,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不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饲料41袋(每袋157元),应将157元×41袋=6437元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饲料款15700元-6437元=9263元。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拉回饲料36袋、原告尚欠业务费(0.75元/袋、1000多袋的)未支付,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被告所辩养鸡户扣其钱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存给付原告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2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李培存负担114元、原告聊城江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