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终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杨云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秀荣;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终字第2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荣。委托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杨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王瑞芳;被上诉人杨云及其委托代理黄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荣原审诉称,南京市白下区慧园街×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系原告杨秀荣承租的公房,但自2011年3月起被告杨云却无端抢占该房,致使原告杨秀荣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2011年6月,被告杨云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该房的权利,法院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云的起诉。杨云提起上诉后,因自知理亏撤回上诉。此后原告杨秀荣多次要求被告杨云迁出,但被告杨云拒绝迁出。故原告杨秀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云立即迁出103室房屋;2、被告杨云赔偿损失暂计48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实际主张至被告杨云迁出之日);3、被告杨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云原审辩称,被告杨云系103室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而原告杨秀荣从未在103室房屋内居住过。原告杨秀荣伪造被告杨云的签名,将103室房屋承租人自被告杨云变更为原告杨秀荣,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因此,原告杨秀荣要求被告杨云迁出103室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秀荣与杨云系母女。因杨云作为户主承租的位于本市润德里××号的房屋于1988年被拆迁,而于1991年被分配居住于103室房屋内。被拆迁前,润德里××号房屋内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即杨云、马某某(杨云之外祖母)、林甲(杨云之夫)、林乙(杨云之子)。1992年7月1日,杨云与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约定,杨云承租103室房屋,月租金为16.4元。1994年5月20日,杨云与马某某、林乙的户口从润德里××号迁入**房屋。1995年3月15日,杨秀荣将户口户口从本市瑞金北村××幢×××室迁入**房屋,记为户主。1995年5月,南京市公安局向杨云颁发《往来港澳通行证》,杨云于1995年间离开大陆赴台湾。现杨云已按照台湾的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台湾身份证。2006年11月16日,被告杨云的户籍被注户籍被注销,往台湾。1996年6月27日,103室房屋承租人由被告杨云变更为原告杨秀荣。2011年7月,杨云以杨秀荣、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下房产经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秀荣与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无效,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0日,他人以杨云的名义向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提交一份《报告》,载明,103室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杨云,现经全家共同商定,决定将此房由杨秀荣承租,申请予以批准办理。1996年6月27日,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该《报告》予以审批,并写明“情况属实同意换户名”。该案审理过程中,杨云申请对上述《报告》中落款处“杨云”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并非杨云所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云的大陆户籍已于户籍已于2006年被注销,台湾居民,依法不再符合南京市公有住房的承租条件,故2008年签订的关于103室房屋的《公房租赁契约》与杨云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云作为原告主张《公房租赁契约》无效,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云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杨秀荣虽于1995年3月15日将户口从本户口从本市瑞金北村××幢×××室迁入**房屋,在103室房屋内居住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公房调查登记表》、《白下区征用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公有住房租赁契约》、(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103室房屋系本市润德里××号房屋拆迁安置得来,被告杨云系被拆迁安置人,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权初始登记人亦为被告杨云,被告杨云对103室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杨云是否实际使用103室房屋亦不影响其对103室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他人以杨云的名义向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提交一份《报告》并非杨云本人出具,且该报告的内容亦仅仅是申请变更承租人姓名,原告杨秀荣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云曾有放弃103室房屋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103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杨秀荣,亦不意味着被告杨云丧失对103室房屋的使用权。按照南京市公房承租的相关规定,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租约的承租人只能为一人,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驳回杨云起诉的理由系杨云为台湾居民,不符合作为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且该裁定系以杨云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杨云的起诉,并未在实体上否定杨云对103室房屋享有使用权。综上,被告杨云对103室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杨秀荣要求被告杨云迁出103室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原告杨秀荣负担。杨秀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逻辑错误,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上诉人的大陆户籍已于20户籍已于2006年被注销,民,依法不再符合南京市公有住房的承租条件,且此事实已经被原审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已经不具有承租权,更不具有使用权,因公房租赁关系中使用权是建立在租赁权关系之上的,租赁权的丧失就意味着使用权的丧失,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仍享有公房使用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其要求被上诉人迁出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使用权、收益权,被上诉人自1996年去台湾后就从未缴纳过诉争房屋的租金,作为公房管理部门于2008年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另行与上诉人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完全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对诉争房屋没有使用权的被上诉人迁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云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杨秀荣虽于1995年3月15日将户口从本市瑞户口从本市瑞金北村××幢×××室迁入**房屋,03室房屋内居住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提出自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后一直不户口迁入后一直不间断居住在房屋内,,直至马某某去世。但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诉争房屋所在地居民出具证明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从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杨云的台湾户口名簿复印件、杨秀荣的户籍登记表复印件户籍登记表复印件。民,不具有大陆居民的身份及诉争房屋是杨秀荣丈夫原承租的本市润德里19号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房屋。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杨云对房屋有无使用权,杨云对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不是基于租赁,而是因为拆迁安置取得,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本市润德里××号房屋原承租人是上诉人的丈夫王某某,后来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和其外婆马某某各自作为承租人的两个租约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交(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案件的部分谈话笔录以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诉房屋原来是上诉人承租分配而得、上诉人的户籍迁入是经过被户籍迁入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居民身份后,已经丧失了房屋的权利,即使用权和承租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诉房屋前身确实是基于租赁而来,但涉诉房屋是在马某某和被上诉人获得承租权后的拆迁安置房,被拆迁安置对象是马某某和被上诉人及丈夫和儿子,被上诉人据此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户口迁入诉争房屋户口迁入诉争房屋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系基于其是诉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其成为台湾居民只是丧失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在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对诉争房屋仍享有使用权,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就推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或丧失。按照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公房承租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只能为一人,但房屋使用权人可以有数人。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市另外取得了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2011)白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承租权的丧失,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杨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