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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瑞林与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林,胡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瑞林,被告:胡建中,原告陈瑞林为与被告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1年9月份前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按月息2.5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中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认为,属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胡建中经第三人洪军担保从原告陈瑞林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胡建中和担保人洪军均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08)婺民二初字第1597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约定被告对尚无力清偿的余款30000元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而结案。当日,被告胡建中向原告陈瑞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瑞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今年2011年9月份还清。借款人:胡建中”等字样。但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胡建中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1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瑞林与被告胡建中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并对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重新出具借条,其行为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记载有关利息内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具体利率情况,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公民间无息借贷,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相关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有关逾期利息利率因双方约定不明只能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47‰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胡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瑞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56.35元(暂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47‰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瑞林负担197元,由被告胡建中负担3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