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华渊与王建宏、林东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渊,王建宏,林东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陈华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建宏,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东敬,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华渊与被告王建宏、林东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林东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建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林东敬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王建宏、林东敬亲笔签署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林东敬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宏、林东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建宏由被告林东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华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建宏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林东敬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捺印。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据兹向陈华渊借款人民币壹佰萬元整(¥1,000,000.00),月利率(空),按(空)付息,期限(空)。此据!担保人:林东敬2011.11.11(王建宏印)借款人:王建宏日期:2011年11月11日”。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也没有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起诉前不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建宏、林东敬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被告王建宏、林东敬签字确认的借据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宏由被告林东敬担保,向原告陈华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1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林东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东敬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林东敬如代为清偿债务,有权直接根据本判决向被告王建宏追偿,不需另行起诉。被告王建宏、林东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华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东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王建宏、林东敬负担。鉴于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傅梓缺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