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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卓木钢与阳发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木钢,阳发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卓木钢。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发粗。原告卓木钢诉被告阳发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木钢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发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卓木钢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建材(方条、模板,步步紧等),有部分给付货款,但大部分未支付。2012年4月16日,双方确认欠货款240000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不还按欠款总额每天1%滞纳金,并任由原告处理工地财务,机械设备等,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暂计47160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卓木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查询资料;2、欠条;3、送货单。被告阳发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欠条》记载:今欠到卓木钢现金240000元,本定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不清按欠款总额以每天1%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7月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欠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这显然过高,原告只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发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木钢支付货款24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5607元,��被告阳发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