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俊红与郭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红,郭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杨俊红,男,汉族。被告郭宝民,男,汉族。杨俊红与郭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经结算确认欠其菜款32700元,当时给付20000元,下欠127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随后给付。但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菜款12700元及逾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宝民欠原告杨俊红货款12700元。3、杨文海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菜款127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红在白水县杜康镇大杨街道经营菜店,被告郭宝民在白水县杜康镇大杨街道经营聚富缘食府。2009年前后双方开始建立供货关系,2010年10月前后,双方结算时因价格、计量发生纠纷,经杨文海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菜款327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郭宝民通过杨文海给付原告20000元,就下余12700元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宝民作为买受人受领原告货物并进行了结算,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支付价款,即被告应当就欠款12700元向原告清偿。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杨俊红货款127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3日至清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