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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妹珍、李骥与徐勇、徐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妹珍,李骥,徐勇,徐如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王妹珍。原告李骥。委托代理人王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被告徐如林。法定代理人徐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原告王妹珍、李骥诉被告徐勇、徐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珍、原告李骥的委托代理人王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妹珍、李骥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将房屋北墙原来的窗拆掉改为门,破坏了房屋结构;被告使用公用平台上原��墙余留的基础部分,在该基础上种树,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在其房屋北墙外安装的两个摄像头,侵犯了原告家的隐私,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北窗上方安装加宽的雨棚,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徐勇、徐如林辩称,被告搬进该房屋时北墙的门就已存在,被告只是将下方的砖拆除了部分;公用平台上原围墙余留的基础部分系原住户建造,并非被告所建,且原告已经过诉讼,并申请执行完毕;被告在房屋北墙外安装的两个摄像头,系出于自身居住安全考虑,且考虑到拍摄角度,并未侵犯原告家的隐私;被告北窗上方加宽的雨棚现已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王妹珍、李骥系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徐勇、徐如林是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人。两被告入住该房屋时,将北面墙体下方的砖拆除了部分,开启了房门及金属栅栏门;两被告在房屋北墙外安装两个摄像头;两被告将北窗上方的雨棚加宽,现已拆除。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两原告曾就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墙开房门及北墙外平台搭建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3094号。该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物业使用性质。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北墙原窗户改建成房门,破坏了房屋原有结构及物业的原有使用性质,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妨碍,应予恢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用平台上原围墙余留的基础部分,恢复原状,经审查,该围墙并非被告所建,且在(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309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完毕,原告作为申请人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在房屋北墙外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并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现已拆除北窗上方加宽的雨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徐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墙上的房门,恢复原状;二、原告王妹珍、李骥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勇、徐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文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婕书记员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