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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丽与被告施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丽,施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宋小丽,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都会国际小区,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施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身份证号码:4123011980********。原告宋小丽与被告施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小丽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上交友认识,网上联络20天后,双方见了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确立恋爱关系1个多月后,闪电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后,随着两人接触的频繁,发现被告非常不诚实,不但隐瞒了婚前与她人同居的行为,而且还有一个8岁的女儿,并且我们两人性格、脾气存在很大的差异。虽然我们结婚不到5个月,但已分居2个多月,目前,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初于闪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是被告有意隐瞒原告婚前有一孩子的事实,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能继续一起生活下去。被告施磊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施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结婚。近来,双方因家务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健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确认的有效案件事实证明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着挽回原、被告夫妻感情,让原、被告能重新恢复和谐美满家庭生活的目的,应再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小丽与被告施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宋小丽与被告施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建新助理审判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