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渔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玉海街道方向,22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滨江大道永利会KTV前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陈某乙、张某,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张某受伤。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乙、张某自愿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车辆购置收款收据及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要求不予伤势鉴定的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