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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接国际物流业务后,将其中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原告进行,每次由被告将船运公司所发的领箱通知传真给原告,原告按照领箱通知上的工厂地址前去装箱后运输至宁波港口。双方未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都是口头协商,原告就各装箱地点的运费标准向被告进行了报价,有时被告发给原告的领箱通知上也会载明运费、吊机费、超重费等。双方还约定次月月底付清上月运费,每月对账时价格可能有微调,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对账结果开具发票,一开始被告还能按时付款,后来就有拖欠。双方一直交易至2012年1月。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9月之前的运费,但尚未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运费、吊机费、超重费等共计54,83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54,83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就利息诉请,原告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以54,83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原告集运集装箱拖卡对账单及所对应的领箱通知,证明被告2011年10月应付运费23,850元,对账单系原告制作,传真给被告财务,其核实后如无异议会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按对账金额开票。2、2011年11月原告集运集装箱拖卡对账单及对应的领箱通知,证明被告2011年11月应付运费13,000元、吊机费750元。3、2011年12月原告集运集装箱托卡对账单,证明被告2011年12月应付运费10,800元、超重费200元。4、2012年1月原告集运集装箱托卡对账单,证明被告2012年1月应付运费6,050元、提货费180元。5、发票4张,发票金额与上述四组证据累计金额一致,证明被告总计结欠的运杂费为54,830元。6、原告自制的运费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的业务期间、付款情况、结欠情况。7、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2010年3月、2011年8、9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此前就是按原告对账的数额进行了付款。8、被告内部的运价表,证明运费结算的依据。9、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一笔运输业务对应的装箱单、设备交接单、领箱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从工厂装箱运至宁波港。10、原告向被告财务方圆寄送发票的快递留存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了发票。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运杂费等。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运杂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运杂费54,830元;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54,83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