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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某某与范某某介绍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南京XX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磊、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无业。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马祥,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卞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通过QQ、电话等通讯工具,分别介绍董某、贾某、马某某等人向陶某某、李某某卖淫,并从中牟利。其中卞某介绍卖淫4人5次,范某介绍卖淫3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董某在南京湖滨金陵酒店向陶某某卖淫,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卞某介绍范某在南京绿地洲际酒店向李某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卞某介绍贾某在南京绿地洲际酒店向李某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4、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贾某在南京湖滨金陵酒店向陶某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5、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卞某与范某介绍马某某在南京润葳酒店向陶某某卖淫,并收取介绍费1000元苏果卡。后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汇款单据,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董某、贾某、马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范某共同或单独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卞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