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某毕与陈某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毕,陈某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孟某毕,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某润,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孟某毕诉被告陈某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毕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毕、被告陈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毕诉称,原告在1978年与被告认识,并于1979登记结婚。1987年由于多种原因,被告一个人来霍山工作,原告一直在诸佛庵工作。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在家里独断专横,家里一切事情必须他一人讲了算。婚后二人过着二地分居生活,特别是近几年,已经分居有二年多了。分居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在我住院期间,他也未去看望过。因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关心、爱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我的心里、精神、身体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原告孟某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也有离婚的意图。被告陈某润辩称,原告不要冲动,你提出离婚会伤害双方的亲戚及对方,夫妻双方有矛盾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孟某毕的证据,被告陈某润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一时生气所写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因原、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1979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霍山县诸佛庵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陈某,陈某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前期感情尚好,现原、被告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仅因缺少沟通,导致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毕与被告陈某润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