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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范磊与谭成政、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谭成政,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郑万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范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谭成政。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郑万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原告范磊与被告谭成政、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郑万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谭成政、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郑万林、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谭成政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莳二村通于家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周路路口时,与被告郑万林驾驶的沿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万林驾驶的轿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沿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管德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谭成政驾驶的鲁G×××××号牌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郑万林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共计15037.5元(其中医疗费5404.5元、误工费5148元、陪护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费1607元、评估费140元、施救看车费1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成政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谭成政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安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万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元,请求返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看车施救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谭成政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莳二村通于家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周路路口时,与被告郑万林驾驶的沿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万林驾驶的轿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沿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磊、管德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谭成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万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磊、管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成政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万林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404.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记载4天的用药情况,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保险公司要求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损失。范磊系潍坊金江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44天的误工费为5148元(3500元÷30天×44天)。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不能上班,工资停发”,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且从工资表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到35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核对,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60元、3400元、3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友乔淑霞护理,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638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车损为160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看车费14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车损无异议,认为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与交强险无关。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140元。被告谭成政、郑万林、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潍坊金江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乔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成政驾驶车辆先与被告郑万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万林又与原告范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万林驾驶的车辆因与谭成政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再次发生碰撞,谭成政与郑万林、范磊发生事故具有连续性,谭成政、郑万林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范磊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关于“谭成政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安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成政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被告郑万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谭成政与被告郑万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应由谭成政与郑万林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607元、评估费140元、施救看车费14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48元,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不能上班,工资停发”,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被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日工资为113.6元[(3460元+3400元+3360元)÷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7.6元(113.6元/天×16天);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乔淑霞的月收入为3500元,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性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2.16元[(9446元+6776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4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04.35元,误工费1817.6元,护理费6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6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71.1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35.55(10071.11×50%),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35.55元(10071.11×50%);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评估费140元、施救看车费140元,计28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元(280元×50%),由被告郑万林赔偿140元(280元×50%)。以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75.5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5.55元;三、被告郑万林赔偿原告范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140元;四、原告范磊返还被告郑万林垫付款486元;三、四项相抵,原告范磊返还被告郑万林垫付款346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