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非执审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张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岳非执审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河西桐梓坡西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其,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大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新文。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其、周大喜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新文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会参加听证。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50号、752号、75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长沙市东方红镇长庆居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116.4796公顷,作为麓谷八期-Ⅱ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发布了(2011)第01号、02号、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规定了具体的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由于被执行人张新文的房屋所处位置在被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张新文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其房屋所占土地,该决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3)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