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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放光、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放光,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放光。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月宝。第三人金某某。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放光、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金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金放光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迎园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放光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金放光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新迎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签约后,金放光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86,489.9米,扣件47,930只,套管7,270只。截至2011年6月2日,金放光陆续归还了钢管85,445.5米,扣件47,196只,套管7,197只,尚有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套管73只未归还。截至2012年7月31日金放光总计应付租金203,931.68元,已付13万元,尚欠73,931.6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放光返还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套管73只(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型号不能确定而撤回套管的主张),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6元/米赔偿,扣件按5.5元/只赔偿;2、被告金放光支付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73,931.68元;3、被告金放光支付前述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73,931.6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被告新迎园公司对前述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放光辩称:金放光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涉案租赁合同,也没使用过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物实际是被告新迎园公司在使用,故原告起诉金放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迎园公司及第三人金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审理中,原告提交《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内容:出租方原告(甲方),承租方金放光(乙方),担保方新迎园公司(丙方);租赁工程名称为上海G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新建厂房,地址为本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S路西侧;租赁物为钢管、扣件、各种型号的套管等,其中钢管租费标准为0.01元/米/天,扣件为0.005元/只/天,套管为0.005元/只/天,如灭失钢管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按5.5元/只赔偿;乙方委托第三人办理提退货手续;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费标准计算,在架子拆完两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赔偿费,如有延误,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结欠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应保证以原物归还给甲方,否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赔偿金及租费付清之日甲方才停止计算租费;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各条款担保,担保期限截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甲方(出租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担保单位落款处加盖新迎园公司公章,乙方(承租方)落款处空白。原告表示,金放光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租赁合同的整个签订过程都是由金放光经手的,而且也是金放光找新迎园公司盖的章,但原告人员因疏忽而未留意到金放光本人未在落款处签名。被告金放光表示:租赁合同上没有金放光签字,所以不清楚具体情况;G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新迎园公司承接的,金放光只是曾在该工程工地上打工,无权在合同上签字。2、审理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的周转材料租赁表(发料单)三十六份、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日的周转材料租赁表(收料单)二十五份、原告制作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表,以证明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金放光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86,489.9米,扣件47,930只,套管7,270只;截至2011年6月2日,金放光陆续归还了钢管85,445.5米,扣件47,196只,套管7,197只,尚有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套管73只未归还;截至2012年7月31日金放光总计应付租金203,931.68元,已付13万元,尚欠73,931.68元。前述周转材料租赁表的租用单位名称均记载为新迎园公司,租用人落款处大部分由第三人签字,少量由金放光签字。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不仅造成2012年8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损失,拖欠租费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金放光对周转材料租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第三人都是代表新迎园公司签收的租赁物,并表示根据租赁表的记载来看,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2年7月31日尚欠的租金金额73,931.68元无异议,确实有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及套管73只未归还,对原告主张的钢管灭失按16元/米、扣件灭失按5.5元/只赔偿也无异议。3、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款人为新迎园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表示该票据是金放光交给原告的,已经过新迎园公司背书,另金放光还向其支付过现金3万元。被告金放光对前述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自行到新迎园公司拿的,与其无关。4、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879号上海M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诉被告新迎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关卷宗材料,包括M公司提交的M公司(出租方及甲方)与新迎园公司(承租方及乙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费用确认单、发货清单。前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的发货单由乙方指定第三人及邹某某签字生效,甲方落款处盖有M公司公章并由陆某某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新迎园公司公章并由金放光签字;确认单上新迎园公司确认人处由金放光签字;发货清单记载的租用单位为新迎园公司,地址为S路G公司设备厂房,租用单位收货人由金放光或邹某某签字。审理中,本院通知M公司核实情况,M公司人员陆某某到庭配合调查。M公司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述称:M公司位于G公司新建厂房附近,金放光到M公司处,称新迎园公司承接的G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地要用钢管、扣件,双方在M公司处签的租赁合同,再让金放光拿去找新迎园公司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联系金放光,第三人则是合同约定的工地收料员之一,租赁费也是后来到新迎园公司在江苏太仓的工地拿的现金。原告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挂靠或承包的关系,但系争租赁合同上写明的承租人是金放光,租赁单证上也由金放光及其代理人(即第三人)签字,所以向原告租赁涉案钢管、扣件的是金放光。被告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金放光是新迎园公司负责G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脚手架项目的负责人,故该案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也是由新迎园公司支付给M公司的。以上事实可由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表、银行承兑汇票、(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879号相关卷宗材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写明承租人(乙方)为被告金放光,使用租赁物的是G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合同还约定乙方委托第三人办理提退货手续,新迎园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而金放光及第三人则在原告提交的租赁单证(周转材料租赁表)上签字确认,(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879号案件相关证据则证明金放光曾代表新迎园公司就新迎园公司所承接的G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向M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金放光与第三人在该案的租赁单证(发货清单)上作为租用单位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因此,虽然金放光未在系争租赁合同的落款处签字,但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金放光经手系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的说法可予采信,原告关于金放光是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主张可以成立,金放光应承担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被告金放光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单证无异议,确认根据租赁单证记载尚欠原告租赁费73,931.68元,同时尚有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及套管73只未归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租费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均可被认定,对原告要求金放光支付租赁费73,931.68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放光逾期支付租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拖欠租费对应的利息损失,至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还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故原告在合同约定标准之下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系争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新迎园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担保单位为乙方(即金放光)进行各条款担保,该担保为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新迎园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费、赔偿费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迎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新迎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放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放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钢管1,044.4米、扣件734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被告金放光应赔偿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的财产损失(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5.5元/只计算)。二、被告金放光向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73,9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放光向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931.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放光的前述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018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