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55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铭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号。负责人魏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该信用社信贷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水泥厂厂区12号院。法定代表人任志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峰,男,山西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01号。法定代表人荆巧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男,山西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铭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张耀儒与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峰、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铭信用社诉称,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用(BO11438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山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14.432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判决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借款的事实,由于业务萎缩,不对外承揽业务,丧失了还款的能力,不过我们会尽力偿还。请法庭可虑我们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山西固邦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铭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用(BO11438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14.432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放贷款,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在结清了2013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以后,就在未向原告进行过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铭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到期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着担保责任并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与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铭信用社借款189万元及利息、罚息491736.25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山西固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固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