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何宝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被上诉人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何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亚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时23分许,何宝清驾驶刘亚丽所有的苏L×××××轿车沿北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方路润州广场89号路灯杆附近与胡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建及其乘坐人包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何宝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主要责任,胡建对该起事故也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包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建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发生医疗费57920元。其中何宝清垫付了医疗费48700元,胡建自付医药费9220元。胡建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建因车祸致使右胫腓骨开���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右胫前肌,拇指肌及肌前动脉、神经断裂等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第1、2跖主动活动不能,右小腿至右足痛觉消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胡建的鉴定费用为2360元。胡建受伤前为江苏美佳马达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113.33元。在胡建住院治疗期间,胡建所在单位支付了其两个月最低工资1320元,2013年1月,胡建所在单位支付了胡建工资1800余元,胡建自认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其工资为4500元。该起交通事故致使胡建车损1200元。刘亚丽系苏L×××××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宝清系通过案外人陈兵借用刘亚丽的上述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案外人陈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包丹书面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以上事实,由胡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案外人包丹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胡建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胡建要求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并承诺若伤残得到支持,自愿放弃二次手术医疗费,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因何宝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胡建系电动自行车方,又因何宝清和刘亚丽系合法的借用关系,故应由何宝清对胡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限额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5792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参照司法鉴定报告,平安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3、营养费:胡建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参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间,予以认定。上述合计60404元。对于残疾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具体审核如下: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限90天,按60元每天计算60天为5400元;5、伤���赔偿金:胡建主张59354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待胡建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主张,考虑到胡建的内固定与鉴定结论的影响程度及重新鉴定的非必要性,故对胡建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予以支持;7、误工费:胡建主张21700元,参照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限120天、胡建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以及胡建误工期间单位给胡建发放工资情况,认定3100元/月×7个月-4500元=17200元;8、交通费:胡建主张800元,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2360元,为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9614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具体审核为:10、电动车修理费为1200元,胡建已经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可。综上,胡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121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814元,超过交强险的50404元,何宝清应承担40323元(50404元×80%)。虽肇事车辆苏L×××××轿车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但何宝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因何宝清已垫付胡建医疗费48700元,则胡建返还何宝清垫付款8377元(48700元-40323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指出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该非医保用药可用医保用药代替,故不予采信。对于何宝清辩称其不属于逃逸,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建各项损失共计100814元;二、胡建返还何宝清垫付款8377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建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伤者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宝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建委托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胡建系肌肉动脉血管、神经断裂所致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影响肢体功能。胡建的内固定虽在位,对其伤残等级影响不大,符合鉴定的条件,且胡建也承诺若伤残得到支持自愿放弃二次手术医疗费,本次事故赔偿终结,故本案无需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