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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石晓伟、被告高雪山、被告陈鹏、被告骆斌、被告马尚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石晓伟,高雪山,陈鹏,骆斌,马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孔某某,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西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西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西梅之弟。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伟,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雪山,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鹏,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骆斌,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马尚,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石晓伟、被告高雪山、被告陈鹏、被告骆斌、被告马尚因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鹏、骈天民,被告石晓伟、被告高雪山、被告马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被告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石晓伟因快要结婚,邀请原告父亲孔卫兵和其他被告等人到中山路民鑫饭庄吃饭。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四被告和原告父亲孔卫兵共喝了六瓶52度的国花郎酒。在数被告的劝说下,原告父亲孔卫兵一人就喝了一斤多酒。喝完酒后数被告不顾孔卫兵饮酒过多均独自回家,致使原告父亲孔卫兵一人在寒冷的冬夜倒在民鑫饭庄前的车旁并不省人事。后被告石晓伟听被告高雪山说原告父亲孔卫兵醉酒走不了,被告石晓伟才开车回到民鑫饭庄把原告父亲送到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并呼吸循环衰竭。原告父亲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数被告除支付丧葬费外,其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7368.59元,多次向数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736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晓伟辩称,2013年1月18日晚,我在民鑫饭庄举办婚礼筹备答谢。孔卫兵被安排在民鑫厅和我其他十七个朋友、同事一起就餐。由于其他人与孔卫兵都不认识,在宴席过程中,除宾主相互祝福答谢时两次浅浅品尝象征性的喝上两口,没有进行猜拳和行酒令,更没有人劝酒、攀酒,众人均是自饮自斟,没有人劝孔卫兵喝酒。在孔卫兵自斟自饮过程中,我也曾劝其不要多喝。我当日在两个包房来回招呼宾朋,没有留意孔卫兵喝了多少酒。孔卫兵所在的房间十七人除三男三女喝饮料,其余人共喝了六瓶52度的500ml国花郎酒。宴席大约22时左右结束,我因结账较他们晚十余分钟离开饭庄,当时看见孔卫兵与其他人在路边聊天,我问要不要送他回去,他带着醉意说自己可以打车回去。我在回家途中接到马尚电话拐了回去,看见孔卫兵依坐在路沿停放的汽车边睡着了。我和朋友将孔卫兵送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联系不到其家人的情况下我拨打“110”报警,并到浉河区老城派出所做了笔录。孔卫兵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有完全的自控能力,宴席期间,我也曾客气的劝他不要过量。在他醉酒后我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垫付医疗费。在整个救治过程中设法联系其家属,在联系不到的情况下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了朋友的全部义务。但孔卫兵最终还是因酒醉后气管堵塞意外死亡,我作为办喜事方是极不情愿发生这种意外的。在意外发生后我已给予孔家属5万元补偿,再请求近25万元的赔偿我不能受,请求法院给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高雪山、被告马尚答辩的基本内容与被告石晓伟的答辩一致。被告陈鹏、被告骆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石晓伟在民鑫饭庄举办婚礼筹备答谢宴。原告孔某某父亲孔卫兵参加并被安排在民鑫厅和被告石晓伟其他朋友、同事一起就餐。当晚该房间内包括被告石晓伟在内12人共计喝了6瓶52度的500ml国花郎酒,其中孔卫兵喝了约1斤。宴席大约22时左右结束,被告石晓伟回家过程中接到被告马尚电话返回,发现孔卫兵依坐在路沿停放的汽车边,其和朋友将孔卫兵送往中心医院救治。后孔卫兵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的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并呼吸循环衰竭。抢救过程中被告石晓伟支付了2168元医疗费,另向孔卫兵家属支付了50000元现金。死者孔卫兵1966年8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善良风俗现实生活中,朋友聚会中饮酒是一个普遍、正常现象,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因人、因时而不同。被告石晓伟在婚礼筹备答谢宴中,安排包括孔卫兵在内的客人饮酒并无过错;一般情况下,也无法判断客人的酒量大小。被告石晓伟在发现孔卫兵醉酒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事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无法确认被告石晓伟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但孔卫兵在饮酒后死亡客观上使原告孔某某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晓伟作为宴席的组织者适当分担原告孔某某的损失应予支持。其他饮酒参与者都是被告石晓伟的客人,与孔卫兵处于相同的地位;如果扩大分担责任者范围,会给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告孔某某要求其他饮酒参与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石晓伟的分担责任为除其已经支付的2168元医疗费,向原告孔某某补偿100000元人民币,被告石晓伟已支付的50000元可以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伟向原告孔某某补偿100000元人民币,被告石晓伟已支付的50000元可以从该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石晓伟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