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方某,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方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上半年相识,双方于1992年11月24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8月16日生儿子方XX,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使矛盾升级。2013年6月被告提出离婚,开庭后被告撤诉。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的婚姻经历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至2013年3月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不久,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女的关系暧昧,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同年6月被告一气之下提出与原告离婚,不久,被告为了夫妻和好自愿撤诉。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儿子方XX,婚后双方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不久,被告撤诉。2013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