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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8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9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北大街与九曲营路叉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函、查询信息;鉴定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