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红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红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47号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东,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