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周红平与康询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平,康询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周红平。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康询录。委托代理人郁伟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1810-9),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雷、顾莹莹。原告周红平与被告康询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莹莹、被告康询录的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平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周红平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老常久公路海门市悦来镇198-1号前路段,与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周红平与被告康询录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047.09元。被告康询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询录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周红平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俞美菊)沿老常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悦来镇198-1号前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上述地段遇情况采取左转弯措施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4日,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周红平与被告康询录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同年12月24日,因实施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周红平再次入院,并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红平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额骨开放性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颅板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伤、右手小指离断伤、全身多处擦伤。现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综合分析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中度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鼻翼塌陷,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询录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俞美菊明确表示因该车辆的修理费用已由原告周红平支付,故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利让与原告周红平享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8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南通瑞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7539.83元,提供了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277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450元)、南通市瑞慈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金额为114769.8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费各项费用117539.83元,因其中含有救护车费450元,可按交通费另项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70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59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59天。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共60天。故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1192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出院记录,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79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元/天×179天=10740元。误工费63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源磊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红平为上海源磊石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682元/年÷12月/年×7月=21981.17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审理中,被告康询录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向法医咨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病历等医疗记录均未存有对原告左鼻翼塌陷的伤情记载,该伤情的成立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有关联性存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周红平表示就左鼻翼塌陷的残疾赔偿金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平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明确伤残等级,虽原告左鼻翼塌陷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原告周红平已明确表示就该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不再主张,故不再予以处理。根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红平的其余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且伤残等级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被告康询录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中度障碍(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颅骨缺损(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定。因原告周红平受伤前为上海源磊石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非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即为29677元/年×0.31×20年=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康询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5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450元)。财产损失2590元。本院认为,苏F×××××的登记车主俞美菊已明确表示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利让与原告周红平享有,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损失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确定,且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2930元(含车辆损失评估费12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3494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中,被告康询录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平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康询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440.4元-122000元)×50%=113720.2元。被告康询录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平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康询录赔偿原告周红平各项损失113720.2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康询录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周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周红平承担1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康询录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