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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12张某1,刘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小名毛四),男,1964年11月2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冯银叶,女,1966年12月1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福虎,男,1976年11月23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3月10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3月26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福虎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9日执行,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银叶,被告人刘福虎及其辩护人马银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在徐沟镇北内道村张某112张某12旧院附近,被告人刘福虎因怀疑张某112张某12说其坏话,便用菜刀将张某112张某12头部劈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12张某1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福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刘福虎认罪态度较差,基本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刘福虎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刘福虎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刘福虎虽然在睢县公安局时供述其在清徐县老家打人事件,但该事实和本案无关,不是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属于自首;五、被告人刘福虎的羁押日期应当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诉称,2013年1月11日下午,其在回家途中,碰到被告人刘福虎,被告人刘福虎用家用菜刀猛砍向原告人,导致其脑部、手部多处受伤,后在其兄弟的帮助下去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请求法院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福虎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医疗费8466.55元、误工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陪侍费104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529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刘福虎是在被夺了菜刀后才被迫终止犯罪的,其不是犯罪中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的委托代理人冯银叶提供如下证据: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2张,证明: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466.55元。被告人刘福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医药费,但其目前没有能力。被告人刘福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罪名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犯罪中止;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给予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因智力与普通人有区别,其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其在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时,主动交代了其他罪行,从而使本案得以尽快告破,节省了司法资源,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刘福虎的羁押日期应当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福虎因怀疑张某112张某12说其坏话,便寻思报复。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在徐沟镇北内道村张某112张某12旧院附近,刘福虎等到张某112张某12欲回家路过时,持事先磨好的菜刀砍向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颈部,并用力拉刀,致张某112张某12头部、手部多处受伤。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呼救、反抗,并夺取菜刀扔掉,其他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福虎逃匿。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12张某12头部损伤属轻伤。本案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于2013年1月11日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846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询问张某112张某12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的伤系被告人刘福虎持刀所劈,且在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张某112张某12、张某11113;2、公安机关询问刘桂芬笔录(系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二嫂)证实:被害人被刘福虎砍伤后向其求助,其将张某112张某12送往医院;3、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8张证实:张某112张某12头部损伤属轻伤;4、公安机关询问张晓瑞笔录(系被害人侄女婿)证实:张某112张某12的伤情情况;5、刘福虎所持菜刀的照片、公安机关询问刘二青笔录、刘二青辨认菜刀笔录(系被告人之母亲)证实:刘福虎的作案工具是其家中的菜刀;6、公安机关询问张某112张某12笔录...2013年1月11日18时左右...我看见两个人在一起滚打的,听见有个人说”我杀了你”...我认识底下的躺的那个人,那是我邻居家毛四,另一个人没看清......7、公安机关询问冯松林笔录...2013年1月11日晚18时左右,我在家听见外头有人(即张某112张某12)叫喊,我先开始也没注意,后听见”哎呀,哎呀!”我就出去了,看见张某112张某12在张肉儿家门前蹲的,抱着头,我就问:”怎么了?”张某112张某12(毛四)说:”我被刘福虎拿刀砍了!”我说:”赶紧我给你打120!”。张某112张某12(毛四)说:”我给我二哥打电话了!”。正说中间,张某112张某12(毛四)的二哥开的车拉上张某112张某12去了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8、公安机关询问张学文(系被害人哥哥)、张玉牛笔录证实:张某121是被刘福虎砍伤的;9、公安机关询问张某112张某12笔录...我当时就是招架着,没注意他(即刘福虎)说来没(”杀了你”之类的话)...没有注意(向我身体的哪个部位劈的)......10、张某112张某12受伤现场图片六张证实:现场遗留被害人血迹的情况;11、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头皮裂伤、耳部皮肤裂伤、右手外侧皮肤裂伤;12、河南省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03月10日凌晨02时许,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接到睢县公安局110指令:河堤乡杨贵楼村村民杨金田报警称,有人夜里跳入其家中偷东西。接到指令后,我所民警闫少阳、乔鹏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带至河堤派出所,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刘福虎供述了在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伤人的经过......13、河南省睢县公安局睢公(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福虎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14、睢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福虎于2013年3月26日起羁押在睢县看守所;15、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福虎未上网的情况说明...且据刘福虎交代其在老家北内道村打死一名村民。因刘福虎陈述的情况与张某112张某12被砍伤的情况相符,且2013年3月11日,经法医鉴定张某112张某12的伤情构成轻伤。我所遂于2013年3月11日将此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立案,2013年3月12日,刘福虎经我局批准开具拘留证。因刘福虎被批准刑拘时,刘福虎本人已由河南省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羁押于睢县行政拘留所,故没有列为网上逃犯......;16、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刘福虎有前科劣迹;17、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福虎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福虎于2007年11月21日被释放;18、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福虎羁押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福虎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19、徐沟派出所调取的睢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福虎笔录证实:抓获刘福虎的主要原因是其翻墙到他人住宅,但是被告人刘福虎未如实供述自己清徐县打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的人名、年龄以及打斗过程,均和本案的被害人张某112张某12没有任何关系;20、被告人刘福虎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本院(2005)清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5年9月2日被告人刘福虎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虎因怀疑被害人说其坏话,便蓄谋持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虎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福虎认罪态度较差,基本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福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为实施的过程,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罪名的辩解不应当视其认罪态度差。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福虎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到送至清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睢县公安局系因被告人刘福虎供述其有伤人的事实而予以羁押,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同,故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福虎在实施犯罪前,磨好菜刀并揣在怀中,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言明要杀死被害人,在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之中,其攻击部位是被害人的颈部,并在持刀砍准被害人左颈部时用力拉刀,且连续挥刀砍向被害人。另,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也认为其将被害人杀死,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持刀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所持菜刀系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之中,夺取后扔掉,而并非其本人自动有效地放弃,其行为属于未遂,而不属于犯罪中止。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智力与普通人有区别,其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福虎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且未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计算为8466.55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1040元,其实际住院12天,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41.86元(22565元/年÷365天×12天×1人);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按住院时间酌情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6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078.88元(25293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2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医药费8466.55元、护理费7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78.8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27.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张某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