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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陈惠秀,李立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秀。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陈惠秀。被告李立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福公司、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裕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裕福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7.002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亚公司为裕福公司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惠秀、李立栓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裕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裕福公司因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而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后经催讨,剩余借款296.680059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裕福公司返还借款296.68005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30.083436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裕福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30.083436万元(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正常月利率7.0029‰加收50%的罚息、复息。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裕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2年4月6日,裕福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2年4月6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4.2012年4月6日,陈惠秀、李立栓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各1份。被告裕福公司、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裕福公司、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裕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裕福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0029‰,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4月6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亚公司愿意为裕福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6日,陈惠秀、李立栓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陈惠秀、李立栓愿为裕福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300万元、利息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4月6日向裕福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此后,裕福公司已支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裕福公司至今未付。裕福公司已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3.319941万元,其余借款296.680059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裕福公司、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陈惠秀、李立栓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裕福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裕福公司、中亚公司、陈惠秀、李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2966800.59元;二、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300834.36元(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966800.59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43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0.50435‰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陈惠秀、李立栓对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陈惠秀、李立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1元,由杭州裕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陈惠秀、李立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