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葛保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保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2000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5日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保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骞、被告人葛保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葛保华伙同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八里村黑泥沟组,葛保华翻墙进入夏某某院子,用摇把撬开房屋大门门锁,进入卧室正实施盗窃时,被刚回家的房主夏某某发现,将葛保华当场抓获,葛保华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人证言,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保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