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64年3月24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份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猜疑心大,常常无故殴打与我,使我不堪忍受,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甲、田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全部放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均已成年,1999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田某某甲,2004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甲、田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全部放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