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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韦甲、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被告人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包××。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甲。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乙、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及辩护人董××、包××、陈甲、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晚,卜某某、沈某甲、程某某、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酒后到本市巍山镇“帝豪”ktv,要求到9999号包厢消费。因该包厢被他人预定,四人心生不满。沈某甲随即冲入附近被告人唐甲、韦甲和孔某、冯某某等人所在的808包厢,砸掉包厢内冯某某的生日蛋糕后离开。包厢内人员因此不满,到包厢外找沈某甲理论,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推打。期间,被告人唐甲跑离现场,打电话让韦防(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并携带工具到“帝豪”ktv帮忙打架;被告人韦甲打电话让被告人蓝某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蓝某即纠集了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韦某。后被告人唐某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蓝某,韦防驾驶装有钢管、铁棍等工具的货车搭载被告人韦某赶到“帝豪”ktv。被告人唐甲、韦甲、唐某、韦丙人从车内拿走铁棍、撬棒,被告人蓝某拿走菜刀,先后冲入ktv,对卜某某、沈某甲、程某、沈某乙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韦防携带有弯头的铁棒随后冲至二楼时,因己方人员已打完准备逃跑,遂驾车搭载被告人唐甲、韦甲、蓝某、韦丙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骑电瓶车自行逃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卜某某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沈某甲右耳廓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程某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沈某乙顶部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于2013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韦甲、唐甲、韦丁2013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卜某某、沈某甲、程某、沈某乙达成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韦防的供述、被害人卜某某、沈某甲、程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陈某、吴某、冯某某、韦戊的证言、公安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东阳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甲、唐甲、蓝××、唐某、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唐某、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包××、陈甲、杜××、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辩护人陈甲、杜××提出被告人蓝某、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董××、包××、陈甲、李×在庭审中提出对本案被告人韦甲、唐甲、蓝某、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0月7日止)。五、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 进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