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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永良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良,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79号原告:孙永良。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钟华。原告孙永良为与被告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送达��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永良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由被告承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百作为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履约,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有甲鱼买卖业务往来,该借款系双方结欠的货款转化而来,并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孙永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确认将所欠货款7万元转为借款,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百计算违约金等的事实。2、盖具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车家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永良又名孙永亮的事实。被告钟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确认将所欠货款7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甲鱼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钟华尚欠原告孙永良价款7万元。当日,经原、被告确认将上述价款7万元转化为借款,被告并出具《保证借款借据》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孙永良又名孙永亮。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良与被告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1%/年)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152.55元(7万元×6.1%/年÷365天×184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永良借款7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52.55元,合计人民币721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孙永良负担人民币310元,被告钟华负担人民币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