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熊某某,女,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许加鹏,福建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林国州,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林某甲监护人,住福建省南靖县和溪镇。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加鹏、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国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林某甲经常对原告熊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分居已五年多,被告林某甲因两次脑部受伤,导致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效果不明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国州辩称,被告林某甲因两次脑部受伤,导致精神分裂。现在原告熊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只能离婚。但被告林某甲现在仍长期服药,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熊某某应对被告林某甲进行经济补偿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与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在龙岩九中初中二年级就读。被告林某甲因交通事故、与人斗殴导致脑部两次受伤,2010年4月16日,经漳州市福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30日,经漳州市福康医院再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疾病并未治愈需每日服用药物控制病情,每月需要医药费约500元。原告熊某某患有甲亢,需长期服药治疗。南靖县和溪镇林坂村村委会同意林某甲大哥林国州作为其监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生产面条的机器一套(现由原告熊某某经营使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国州提供的办理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监护人推荐书、监护人申请书及原告熊某某庭审陈述、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国州庭审陈述等证据用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林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指导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熊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收入,每月需花500元左右的医药费,被告林某甲属于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的一方,原告熊某某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原告熊某某目前经济生活水平一般,患有甲亢,且需独自承担抚养婚生子的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熊某某应每月支付被告林某乙35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即至2016年11月8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生产面条机器一套,是原告熊某某维持生计的重要生产资料,该机器应归原告熊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告熊某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林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50元至2016年11月止(共计43个月,款项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生产面条机器一套,归原告熊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