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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乐。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委托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姜必生。委托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被告王文龙。被告姜必生。被告沈光城。被告陈庆凤。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乐、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被告沈光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文龙、姜必生、陈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邦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及张宗乐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宜兴市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工程,被告建基公司、��文龙、姜必生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人民币3,831,795.1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光城、陈庆凤于2012年7月19日自愿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双方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2、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原告佳邦公司货款3,831,795.19元;3、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佳邦公司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420,420.74元;4、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佳邦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644,723.78元;5、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佳邦公司以3,831,795.19元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6、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以3,831,795.19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7、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补偿金561,716.6元;8、被告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对上述被告盐城二建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对原告提出解除2011年3月1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未履行部分予以同意;原告供货总重量为3382.834吨,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已付款14,409,881.71元,按约计算尚欠货款为200万元左右;盐城二建对其分公司即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欠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实际使用的钢材比签���涉案合同时所预计的需求量要少,再加上涉案工地的后期工程未能展开,属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建基公司、沈光城的辩称理由同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一致。被告王文龙、姜必生、陈庆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佳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予以了质证:1、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被告建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文龙、姜必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利息、补偿金、违约金,单价又包含利润、代垫款等,应当一并考虑。2、发货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3日起向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供应了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各类钢材,重量为3382.834吨,总货款为16,831,795.19元。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对有吴志军或沈光城签名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上述二人签名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沈光城虽是经办人但无结算权。3、原告与被告沈光城、陈庆凤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沈光城、陈庆凤对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供货的实际总货款为16,831,795.19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31,795.19元;被告沈光城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也是涉案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法确认,并表示对该协议中涉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均不予认可。4、宜兴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工地销售款利息表,证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确认每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和当月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认可利息优先支付。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利息不合法,其也未授权沈光城进行结算,利息表实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均未能对上述原告佳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均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日,原告佳邦公司向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指定的盐城二建宜兴市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出具发货单2张,并注明品名规格、数量,由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员工吴志军签收。同月18日,原告佳邦公司又向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供应钢材,由原告出具发货单1张,并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由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员工吴志军签收。同月19日,原告佳邦公司(甲方)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乙方)、建基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盐城二建宜兴市长三角金属物流园工程需要,从2011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需1万吨;乙方指定沈光城或吴志军作为乙方代表,乙方其他人员除书面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乙方权利;乙方在甲方的钢材送达后,应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后在甲方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方结算的凭证;钢材单价按照当日“西本新干线上海会员交易指导价”报价每吨加80元予以确定,乙方签署送货单或供货单的,视为认可载明的价格,但该价格为不含税价;自甲方首次供货开始累计满2000吨钢材为垫资部分,对该部分钢材款的支付为于供货满2000吨时付2000吨货款的30%,于2011年8月5日前支付到70%,余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垫资部分货款均需从收货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月息2%)利息;超过垫资部分后的所有供货,乙方需于收货当日即付当批货款的70%,余款30%部分转入下次供货金额,依此类推;对于“超过垫资部分后的所有供货”从收货当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2%)支付利息,由前次供货结转的30%部分,从实际收货日至结转日(下次收货日)应按(月2%)支付利息;以上所有款项均须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乙方收货后,未按约付清相应��项的,每逾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月2%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如乙方采购的钢材数量不足约1万吨,少于9000吨时,每少1吨应按100元每吨的标准补偿甲方预期损失;担保方建基公司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除原告佳邦公司、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建基公司在各自的甲方、乙方、担保方一栏签章外,在单列于甲方的“代表及担保人”一栏由张宗乐签名、单列于乙方的“代表及担保人”一栏由被告王文龙、姜必生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佳邦公司根据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指示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出具发货单,并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并由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员工签收。截止2011年12月9日,原告共���供应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钢材总重量为3382.834吨,货款总金额为16,831,795.19元。二、2011年6月3日,被告沈光城作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代表在原告出具的20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销售款金额为5,955,279.01元、利息金额为185,578.67元,该销售款利息表载明了上述时间段内供货时间、销售款金额、月利率、每天利息金额、天数、合计利息金额,其中还载明2011年3月3日的供货金额为177,681.14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25,230.18元。同年8月13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49,409.52元。同年9月1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50,289.44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9月1日���同月30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14,260.39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49,786.4元。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41,727.11元。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146,007.64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99,857.2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93,414.8元(该单另注明3月28日收30万,其中20万利息等)。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86,457.1元、未付货款为3,831,795.19元(该单另注明3月9日收货款90万、3月28日收30万,其中10万为货款、20万为利息)。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76,635元。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79,189.5元。同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76,635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沈光城在2012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的销售款利息表上签名确认利息金额为76,635元、未付货款为3,831,795.19元。三、审理中,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均确认: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409,881.71元。原告另表示:上述付款中的1,409,881.71元属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其余1,300万元是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金额为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利息。四、2012年7月19日,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沈光城、陈庆凤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涉及2011年3月19日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建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佳邦公司累计供货价值16,831,795.19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货款3,831,795.19元;被告沈光城自愿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建基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提供自有的位于常州市青龙苑乙幢乙单元102室等2套房屋作为担保物,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年;作为被告沈光城配偶的被告陈庆凤自愿与被告沈光城共同向原告佳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佳邦公司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至相应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五、审理中,原告佳邦公司将其诉请调整为:1、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双方未履行��分予以解除;2、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原告佳邦公司货款3,831,795.19元;3、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佳邦公司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341,231.24元;4、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佳邦公司以3,831,795.19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盐城二建偿付原告补偿金561,716.6元;6、被告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对上述被告盐城二建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佳邦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应货物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且在约定期间内的实际指示供货量远低于约定数量,其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对涉案购销合同中���及双方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该部分解除后,原告当然有权就该部分要求违约方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赔偿数量差额补偿金。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如采购量少于9000吨时,每少1吨应按100元补偿原告预期损失,结合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实际要求供货量为3382.834吨,故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差额5617.166吨的补偿金561,716.6元。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辩称需求量不足的原因是后期工程未展开、属无法预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供3382.834吨钢材的总货款一节,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辩称按当日相关报价每吨加80元计为约16,409,881.71元,考虑到涉案购销合同对单价约定存在的变动性,结合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签收的发货单和确认的销售款利息表所载明的数据等,再加之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当确认总货款为16,831,795.19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累计供货满2000吨为垫资部分及相应分期付款和计收月2%的利息至付清日,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亦以书面方式确定当月供货金额、未付款金额和当月利息金额,并采用了在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中扣除利息款方式,可见,上述模式实际是原告允许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延期付款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补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并且计息为月2%,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辩称利息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已支付利息1,409,881.71元,故原告有权主张截止2012年7月31日的剩余利息341,231.24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与被告���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约定未按约付清相应款项的,每逾1日按未付款的月2%计违约金,鉴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与上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金、利息的违约性质、时间节点等并不相同,也不存在冲突,故原告有权主张以剩余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算按月2%计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系被告盐城二建的分公司,故被告盐城二建对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前述款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被告建基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均自愿为被告盐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应当由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双方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31,795.19元;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341,231.24元;四、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以3,831,795.19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补偿金561,716.6元;六、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560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姜必生、沈光城、陈庆凤共同负担57,450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