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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利,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艳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艳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30000元,挂车为9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8月15日,原告司机邱国辉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平泉县小寺沟镇马杖子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至路东侧路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邱国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后采取主动支付的方式,对原告刘艳利进行了保险理赔,其中赔偿吊装费6600元。对于剩余的吊装费3400元未进行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吊装费4390元有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请变更为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刘艳利车辆吊装费进行赔付时,就赔偿数额应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现被告不能就自己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进行充分协商举证,故对原告诉请中的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利保险赔偿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施救费我方核实6600元且当日进行了勘验。之后上诉人所支出施救费10000元,属扩大实际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减少车辆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赔付。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10000元,上诉人已赔付6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费用34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