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保花诉赵建国一审民事一般人格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花,赵建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保花,女,汉族,居民。被告赵建国,男,汉族,居民。原告李保花与被告赵建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花、被告赵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花诉称,原告申请二胎生育证,本应于2012年3月份批证,由于被告不给签字,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前往本村村委办公室找到作为村负责人的赵建国,询问该情况,被告词屈,便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又被被告殴打,被告用拳头拍打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并推倒原告,致原告头部脑震荡及全身多处受伤。当时被告向泉源派出所报警。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用等,被告拒绝赔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赵建国辩称,2012年11月26日,泉源乡政府安排村干部在村委办公室计划生育迎查,迎查之后我去泉源信用社取款,然后我就回到办公室,这时原告到办公室骂我,我就和她对骂起来,这时候原告打电话叫她对象家里的叔和兄弟五六口人到村委办公室,这五六口人到了之后没有说话,也没有打架。原告说“赵建国打人了”,然后原告的小叔子王乐乐打120叫救护车。在原告的小叔子王乐乐打120之前泉源派出所的干警已经到了村委办公室,当时原告坐在村委院门口水泥路上,原告说我打了她,这时候派出所的人在车上还没有下来。办事处主任杨维国让我先去办公室。这时候原告坐120车走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确实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花与被告赵建国同系郯城县泉源乡尚寺村二组居民。被告赵建国于2012年11月期间任郯城县泉源乡尚寺村二组负责人。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保花前往本村村委办公室找原告赵建国询问其二胎生育证的办理情况,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原告李保花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241.6元。原告李保花的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伤)鉴(法)字(2013)70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保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李保花支付鉴定费215元。后原告李保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国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同系一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建国将原告李保花打伤,致原告李保花住院治疗,所以被告赵建国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保花因琐事与被告赵建国发生争吵,所以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赵建国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保花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241.6元。2、误工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266.64元)。3、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266.64元)。4、伙食补助费元8/天×6天=48元。5、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法医鉴定费21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建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李保花自行负担。被告赵建国应赔偿原告李保花的费用为2300.12元{(2241.6元+266.64元+266.64元+48元+200元+215元)=3285.88元×70%=2300.12元}。对原告李保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建国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保花提供录音中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赵建国将原告打伤,但通过对该录音内容的分析,应当认定被告赵建国将原告李保花打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是自伤或被其他人所伤,因此对被告赵建国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赔偿原告李保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300.12元。二、驳回原告李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35元,原告李保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