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1月前后,姚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先后5次在德清县××管镇东坝兜村高兴桥路口,每次均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2、2013年1月前后,卜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2次在德清县××管镇东坝兜村高兴桥路口,将重约0.2克和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和300元的价格卖给卜某某。3、2013年1月至2月期间,金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先后8次在德清县××管镇东坝兜村高兴桥路口,每次均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4、2013年1月前后,潘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2次在德清县××管镇东坝兜村高兴桥路口,将重约0.1克和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和3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综上,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冰毒共17次,毒品重量总计约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姚某某、卜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