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证。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经常生气,被告殴打、谩骂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剥夺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并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农历11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现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有时殴打原告。2013年7月的一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某甲不让原告刘某回家,致使原告刘某无法哺乳女儿。原告刘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海尔冰箱一台、钢丝床一张、老式木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爱德森电动车一辆、现金2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月工资1600元。本案在庭后调解及调查原告刘某时均明确表示其在抚养女儿时不让被告张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7月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后不让原告刘某回家,致使原告刘某无法哺乳其女儿,从而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张某尚未满两周岁,由原告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张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出发,婚后共同财产中的20000元,其中15000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的5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子女张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海尔冰箱一台、钢丝床一张、老式木柜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爱德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现金20000元其中15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的5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