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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伟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董伟。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胡伟。原告董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伟(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的,则需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以及借款本金5%的催款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900元(按月息2%,自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违约金1500元、催款费用500元,共计16900元;2013年9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所载款项实为以前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利息。以前的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根据惯例,本案利息款不需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以前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提出借条所载款项系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主张案涉借条所载款项系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催款费用已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违约金和催款费用总计应为4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伟归还董伟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催款费用48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共计1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董伟负担14元,胡伟负担97元;胡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