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陶某某(又名陶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又名刘某乙),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自2008年因琐事打架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至今。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至今仍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次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刘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于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又名刘某乙),1997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打架。近年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间联系少,关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但之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陶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次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审理中,原告陶某某称现双方已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相互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予,但之后双方关心仍然没有好转,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次子刘某丙,尚未成年,对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本案中原告陶某某现在带着其一起外出打工生活,生活水平相对较高,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生活、教育等费用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又名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刘某丙随原告陶某某(又名陶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丙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