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39号覃士坚、唐小芬与覃开凯、池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士坚,唐小芬,覃开凯,池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覃士坚,男。原告唐小芬,女。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开凯,男。被告池注兵,男。原告覃士坚、唐小芬与被告覃开凯、池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士坚、唐小芬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林振光,被告覃开凯、池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士坚、唐小芬共同诉称,覃士坚与唐小芬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儿覃雯萱。2013年5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覃开凯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池注兵的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百合镇山江村村道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后轮碾压中在其车后活动的覃雯萱,造成覃雯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字(2013)第B20131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开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雯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请求变更为:1、误工费56.26元/天×3人×3天=506.34元,2、交通费500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976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0904.8元(其中先由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赔偿59976元×80%=47980.8元,然后减去被告覃开凯已赔付的17076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士坚与唐小芬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为受害人覃雯萱的父母;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为受害人覃雯萱的父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情况;6、《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覃雯萱死亡的事实。被告覃开凯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覃雯萱由其太婆抱到覃开凯的车尾部,由于覃士坚和唐小芬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覃雯萱最终死亡的事故发生,覃士坚和唐小芬也有责任,覃士坚和唐小芬应与覃开凯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认定。另该肇事拖拉机虽然登记在池注兵名下,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覃开凯购买并交付于覃开凯使用,故池注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池注兵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覃开凯愿意代池注兵赔偿。被告覃开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池注兵辩称,本案肇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池注兵出卖给被告覃开凯,该拖拉机为覃开凯所有,故其造成的事故与池注兵无关,应由覃开凯负事故责任。被告池注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池注兵出卖给被告覃开凯的事实;2、《收据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池注兵已经向覃开凯交付肇事拖拉机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覃开凯驾驶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百合镇山江村村道三岔路口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后轮碾压中在其车后活动的覃雯萱,造成覃雯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开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雯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3月10日已经由原所有人池注兵出卖给覃开凯并交付给覃开凯使用。再查明,原告覃士坚与唐小芬为夫妻关系,为死者覃雯萱的父母。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覃士坚、唐小芬造成了如下物质损失: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2、交通费300元,3、丧葬费18810元,4、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开凯已向原告方赔付了17076元,因其他赔偿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开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雯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覃雯萱监护不周,被告覃开凯实施倒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两原告和被告覃开凯分别承担30﹪和70﹪较为合理。由于肇事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覃开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方和被告覃开凯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池注兵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拖拉已于2013年3月10日由原所有人池注兵出卖给覃开凯并实际交付给覃开凯使用,故被告池注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池注兵提供的《收据说明书》不真实,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得到被告覃开凯的认同,并有《车辆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天×3人×3天=506.34元;2、交通费3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前往县城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痛失女儿的事实,确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977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覃开凯作为肇事无号牌前后驱动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覃开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70383.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9776.34元,由被告覃开凯承担49776.34元×70%=34843.44元,扣减被告覃开凯已经的支付的17076元,被告覃开凯还应赔偿原告17767.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开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士坚、唐小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70383.66元,合计90000元;二、被告覃开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士坚、唐小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覃开凯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覃士坚、唐小芬死亡赔偿金34843.44元,扣减被告覃开凯已经支付的17076元,被告覃开凯还应向原告覃士坚、唐小芬支付17767.44元;四、驳回原告覃士坚、唐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覃士坚、唐小芬负担468元,被告覃开凯负担109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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